2.机动车道照明设计
(1)机动车交通道路照明应采用路面平均亮度或路面平均照度、路面亮度总均匀度和纵向均匀度或路面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环境比和诱导性为评价指标。
(2)交会区照明应采用路面平均照度、路面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为评价指标。
(3)人行道路照明和非机动车照明应采用路面平均照度、路面最小照度、垂直照度、半柱面照度和眩光限制为评价指标。
机动车道照明设计
(1)设置连续照明的机动车道的照明标准值应符合表5-1所示的规定。
表5-1 机动车道照明标准值
(2)应根据《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CJJ 45)附录A中的平均亮度系数,计算求得为获得路面平均亮度而在沥青路面和水泥混凝土路面分别需要的平均照度。
(3)计算路面的维持平均亮度或维持平均照度时应按表5-2中的要求确定维护系数。
表5-2 道路照明灯具维护系数
(4)在设计道路照明时,应确保其具有良好的“诱导性”。
(5)应根据交通流量大小和车速高低及交通控制系统和道路分隔设施完善程度,定同一级道路的照明标准值。当交通流量大或车速高时,可选择机动车道照明标准值的高档值;对交通控制系统和道路分隔设施完善的道路,宜选择机动车道照明标准值的低档值。
(6)仅供机动车行驶的或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合行驶的快速路和主干路的辅路,其照明等级应与相邻的主路相同;仅供行驶非机动车的辅路应执行人行及非机动车道照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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